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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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耀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方耀德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失竊竟謊報失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事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