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其前配偶即告訴人乙○○對圓滿家庭生活之信賴,捨棄對婚姻之忠誠,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進而生子,且經上開戶政機關登記曹○甄為告訴人之女,造成告訴人與第三者曹○甄彼此間親子關係之混亂,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8年2月17日結婚,並於100年12月6日離婚,其明知己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與乙○○婚姻存續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友人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有1女曹○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嗣因曹○甄長相與乙○○相差甚多,乙○○即於102年6月13日前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與曹○甄為親子血緣鑑定,並於102年6月28日因鑑定結果排除乙○○與曹○甄間為父女關係,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卷暨所附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至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知悉被告所生之女與其無血緣關係,即被告於受孕時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使其告訴期間自102年6月29日起算,並止於102年12月28日,因告訴期間之末日102年12月28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故以次一工作日即102年12月30日為告訴期間之終止點,本件告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