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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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涵慈 (原名: 郭貴琴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中,又於10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以每月償還5,000元,分72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上述之強制扣薪與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已致聲請人有難以支付生活必要之費用之情形,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薪資3分之1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現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每月收入約為39,801元,其薪資為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另於10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需償還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上開更生聲請事件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904號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協議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受上開強制執行致無法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等語,進並未進一步主張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而為釋明,尚難逕依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屬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之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基本生活之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及償還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致債務人難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等語,均難認為屬具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於其薪資強制執行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