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記載更正為「另與他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嗣因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4日)中」。
㈡證據欄一、第3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年1月23日」、「00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洪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洪嘉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惟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洪嘉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1日、92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1、3243號以及91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91年度偵字第22075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9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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