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漢新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42、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電池)沒收;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捌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佩樺 (詳細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另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方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行為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8804公克,含包裝袋3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塑膠夾鏈袋90個、電子磅秤1個。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乙○○供承該插入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尚置於其住處,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命乙○○提出交付而扣案(內不含電池)。(另乙○○經起訴於101年8月2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樺1次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未經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李佩樺、 陳清富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6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證人李佩樺、陳清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②又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③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④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8804公克,含包裝袋3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不含電池),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提出交付而扣案;又其他之扣案物品,則係警方依法搜索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8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就各次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行為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關於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101年9月12日李佩樺來公司找其,其給李佩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在3公克以內等語。又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於101年9月12日通話後,其坐計程車到彰化縣田中鎮的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因為其沒有錢,所以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被告也沒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惟證人李佩樺嗣改稱:應以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為真實,因為有部分內容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是證人李佩樺證述內容雖前後反覆,惟最後證述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三、5所示之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41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李佩樺撥打予被告,表示要去被告工作場所,通話中所提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供稱之時間地點相吻合。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2、證人李佩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41分通話完後約1個多小時,坐計程車到被告在田中工業區工作地點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被告,被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到該統一便利商店,其進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偵一卷第122頁)。惟觀諸上揭附表二編號三、5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我昨天那個candy全部都給你了嘛」、「那我就沒有了,那等一下去你那邊你還有嗎」等語,可知係被告詢問證人李佩樺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李佩樺表示「可是要錢啊,怎麼辦我沒有錢啊」、「我吃剩下差不多一泡多,怎麼辦」等語,被告則回答「我怎麼知道怎麼辦」等語,是證人李佩樺雖表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將要施用完畢,然被告卻表示不知如何處理,2人即未再繼續談論如何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而討論湊錢、借錢一事。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佩樺身上並無金錢,其自無從向被告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證人李佩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情節相反,是證人李佩樺於偵訊之證述,尚無法由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而獲得補強。此外,復查無被告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係有償行為,或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行為。
(二)如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關於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01年9月12日上午李佩樺與其見面時,約好晚上再見,其到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200巷口接李佩樺,李佩樺一上車,其就給李佩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其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中午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便利商店見面時,有約在同一天晚上見面,其有與被告一起在旅館內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證人李佩樺雖先證稱被告是在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與被告自承是證人李佩樺一上車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相一致。惟證人李佩樺嗣又證稱:應以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為真實,因為有部分內容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故應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較為可信。又101年9月12日被告與證人李佩樺最後一次通話係在該日上午10時41分許,此後即無任何通聯紀錄,是辯護人雖有質疑:起訴書所指被告在同日晚上8時許又與證人李佩樺見面,即與通訊客觀紀錄不符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李佩樺先後於101年9月12日上午及晚上8時許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李佩樺分別陳述如上,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歷次訊問中,均承認101年9月12日與證人李佩樺見面2次,是被告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無通聯紀錄可佐,然則有互核一致之被告供述、證人李佩樺證述可資相互佐證,是被告與證人李佩樺復於同日晚上8時會面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可認定。再者,在被告住處搜索所扣案之透明結晶物3包(驗餘淨重共計0.8804公克,含包裝袋3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吉果,鑑驗結果均認為: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4923公克、0.1871公克、0.2010公克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其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李佩樺一節,並據被告供述稽詳(見原審卷第139頁)。從而,被告供述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為事實。
2、證人李佩樺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2日上午7時24分傳完簡訊後,約於同日晚上8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200巷口,其則獨自從其朋友家走到該巷口與被告見面,其進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之巴黎汽車旅館房間內,以4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偵一卷第121頁背面)。惟證人李佩樺於同日警詢中並未證述於101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被告有在巴黎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見偵一卷第64至72頁)。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三、1至4被告傳送予證人李佩樺之簡訊4則,其內容均係被告抱怨證人李佩樺避不見面,而未談及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乃至於相約見面之事,是該等簡訊內容尚無從補強證人李佩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此外,復查無被告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係有償行為,或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行為。
(三)如附表一編號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關於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佩樺,因其要追求李佩樺,所以才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本次亦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也可證明其為追求李佩樺,所以會拿錢、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佩樺等語。又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通話後,因被告沒空,並未與被告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同日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改稱被告下班後有去麥寮鄉找其,但被告沒有拿東西給其,因其錢不夠,被告不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再經檢察官告告以被告供稱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佩樺之旨後,證人李佩樺復改稱: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實,因為有部分內容其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是證人李佩樺證述內容雖前後反覆,惟最後證述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李佩樺撥打予被告,依其中第二段對話之內容,通話中所提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供稱之時間地點相吻合。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2、證人李佩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通話後約1個小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麥寮鄉中山路200巷口,其則獨自從其朋友家走到該巷口與被告見面,其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以4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偵一卷第121頁背面)。又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偵查中作證時其毒癮發作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而證人李佩樺復證稱:其毒癮發作時會有顫抖、打哈欠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李佩樺於101年9月28日上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李佩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神情及聲音自然、身體穩定無過大之搖晃,並無顫抖、打哈欠之狀況,應無身體不適之情形,均載明於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37頁),是證人李佩樺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無證人李佩樺所稱毒癮發作之症狀一節,應堪認定。然證人李佩樺為施用毒品之人,且依前所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多次證述反覆不一,甚且有完全否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待知悉被告就此有自白後,才又據實陳述之情事,是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故關於被告本次犯行是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是被告自白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認定。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於偵查中毒癮發作之事,雖經查證為虛偽,尚不得即可逕予推論被告本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之犯行。
3、如附表二編號二、1、2,及附表二編號三、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李佩樺間之通話內容,就其中內容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一段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李
佩樺談論,有關後者委託被告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告知半份為3萬5000元,1份為6萬8000元,1份便宜2000元,之後續談證人李佩樺要如何匯錢等情,此據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且觀該段內容「B(證人李佩樺):可是這個不會跑掉嗎?A(被告):不會啦。B:那我跟你說,我寄給你,你在(再)寄給他哩?A:你錢要先匯給他啊。B:保證不會跑喔。A:保證保證。B:因為這不是我的,是別人的。A:我知道。B:說真的嗎?A:OK」可知,證人李佩樺擔心匯款後會被對方賣主吞沒,希望先匯錢給被告,被告因此須負責,但被告要證人李佩樺直接匯錢給對方,證人李佩樺不放心,仍一直要被告保證,可知被告為中間聯絡人,並非直接之賣主。縱論被告與該賣主為共同正犯,但此部分金額高達半份3萬5000元、1份6萬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為之,此顯與證人李佩樺於偵查中所證述,且檢察官並據以起訴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李佩樺當場交付4000元等情節不同,是此部分顯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二段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下班後
要去找證人李佩樺,證人李佩樺暗示被告要帶「點心」、「阿嬤那個」,該二者暗語,據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分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後於譯文中,被告表示代表海洛因暗語之「阿嬤那個」,他沒有辦法,並說他今天沒有帶錢出門,之後兩人談及被告要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被告表示「我就上次給你朋友那個一樣六千塊那個的」,核其意思,應係要帶前次其給證人李佩樺價格為6千元之品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並表示僅能帶半份來,證人李佩樺一直要求被告要帶一份,被告接著表示還有另外一種,可以各半份,證人李佩樺懷疑另外一種品質不好,要被告表示意見,經討論後,被告說另外一種「因為它比較散啦,因為它不會整丸」,證人李佩樺即要被告帶1份6千元品質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價格6千元,數量為1份,但因雙方有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情形,僅能證明證人 李佩華 要被告帶好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尚不能排除證人李佩樺想利用被告追求其之心態,要被告轉讓品質好一點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佩樺要被告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千元,亦與證人李佩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價格4千元不符,是此部分通話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心證,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⑶就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三段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表示「
我不知道你怎麼了,我跟你講,我真的沒辦法」、「因為我自己身上都沒有錢」、「我把全部都給你了,我還怕你不夠用,我還把500塊都給你了」,此部分內容從譯文之前後語意觀之,雖可認定是被告與證人李佩樺另起新的談話內容,但已足認被告確因追求證人李佩樺,為討好證人李佩樺而有交付金錢給後者之事,此核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符。
⑷就附表二編號二、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李
佩樺先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到達之時間,之後證人李佩樺稱「一個喔,一個是金子一錢喔」,被告發現不對,答稱應該是「一克啦,鑽戒」。而「金子」、「鑽戒」為何意,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子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鑽戒代表什麼,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金子指重量,就是幾錢,鑽戒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就是幾公克,李佩樺要一錢,不是要一克,譯文中她說到「大箱」,她是要數量多的等語(見原審第139頁),其2人此部分陳述,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本次通話內容雖有提及毒品之暗語代號、數量等情,但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對於證人李佩樺表示要「一啦喔」,被告回稱「你要,我聽不懂,是臺北那邊的意思嗎,我聽不懂意思啦」,以及本次通話一開始,證人李佩樺就說「你一個嗎,就拿一個嗎」、「就昨天那個一樣嗎」、「就是一個嘛,你差不多幾點那邊」,其內容核與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一段對話內容,證人李佩樺表示其是幫人家買的內容,及該段之後部分「B(證人李佩樺):我跟你『昨天』說的那個啦。A(被告):昨天說的那個好啦,你說的這個3萬5那個啦,他這個是有確定嗎,有確定我要跟人家講啊,你問清楚再說」相關,亦即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證人李佩樺所稱「就昨天那個一樣嗎」、「就是一個嘛」等情,應該是就前一通即附表二編號二、1第一段之通話,被告要其去問清楚後,證人李佩樺就上開問題,給予被告明確之答案。是可知此次通話內容,應是與前一通即附表二編號二、1第一段對話內容有關,而與第二段對話內容無關,然該次第一段對話內容,因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有如前述,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千元予證人李佩樺之證據。
⑸又如附表二編號三、1有關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其中提
及「不管拿給你錢或『謎啊』隔天你就沒了不然就是失蹤有事才會又找我」,而「謎啊」(按:應即臺語「東西」之音譯)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證人李佩樺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96頁)。觀諸該通簡訊之全部內容,明顯是被告向證人李佩樺抱怨,在後者有事才會出面找被告,被告給錢或給甲基安非他命後,就避不見面,此情核與前述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三段有關被告給錢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本次簡訊一開始「 貝比 我也是人有情感和需要」,亦與被告所辯其要追求證人李佩樺等情相吻合,是簡訊中被告使用「給謎啊」之詞彙,應係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係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字面文義不符外,亦與被告訴求感情之用語不合。另依附表二編號三、2所示有關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你把我當什麼了說難聽點如果我去開查某也不用那麼多錢你自己想想吧!你讓我覺得你是因為錢才會找我!…」亦可見被告確有給付金錢給證人李佩樺之情事。又該二通簡訊傳送時間,是在附表二編號二、1通訊監察譯文之翌日即101年9月12日上午7時多,此3通聯絡之時間密接,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如被告於前一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4千元,又如何會於翌日即發簡訊言及證人李佩樺出面僅是要向被告要錢、要「謎啊」而已。是被告既在翌日上午即向證人李佩樺抱怨感情受創,應可認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二段對話內容,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⑹另被告與證人李佩樺在附表二編號一、1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表示「我打給你啊,我又不是一定要跟你要錢」
、「你都不接電話」,及附表二編號一、4之簡訊中,被告提及「你別誤會我的意思是我先殿下來見面你們再給我」,其聯繫之時間分別是101年8月22日下午6、7時間,該二通聯絡電話尚與被告此部分101年9月11日之犯行無關。況被告有給付金錢予證人李佩樺之情形,證人李佩樺於取得金錢後即避不見面,有如前述,是自該通話內容,亦有可能是被告借款後,證人李佩樺不接聽電話,被告表示不是要索討債務,希望證人李佩樺日後能接聽電話,自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有向證人李佩樺處取得金錢。
4、綜上,證人李佩樺就此部分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其前後陳述差異甚大,且其為施用毒品者,是其信用性甚低,又其上開證述,亦核與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佩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二段對話內容,固有令人起疑之處,然亦與證人李佩樺之證述不符,無從佐證後者之證言屬實,且再參酌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三段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三、1、2之簡訊內容,亦可認被告此次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二、1之第一段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二、2之通訊內容,被告或有另外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因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宜由檢察官再行蒐證、偵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逾10公克,故本案就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科。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比對證人李佩樺上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有償行為或基於營利意圖為之,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上揭3次交付行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心證,是均認定屬明知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已詳如理由二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但因藥事法並無於上述情形應予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0號、第666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不諱;且其於警詢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瘋狗」購得,嗣經警方依被告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通訊監察,查知該綽號「瘋狗」男子為 陳政豪 ,而查獲陳政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6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揭3罪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轉讓之數量,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經營工程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舉證人李佩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本案證人李佩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有出入,且核與附表二編號三、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如前述理由二、(二)、2所述,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事據以盡其舉證義務,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
1、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警方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係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於插入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並未扣案等情,有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供承:上開插入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不含電池),尚置於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頁),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提出交付而扣案(見本院卷第85頁)。是遲至原審辯論終結、宣判時,該行動電話機具1支並未扣案,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於主文宣告刑欄內,均載記該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而未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與當時現存之案內卷證不符而有未洽。②就附表一編號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李佩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其係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詳如理由二、(三)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當。綜合上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上訴主張其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樺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其仍舉證人李佩樺於偵查中所述,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證人李佩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情節,與附表二編號三、5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反,是證人李佩樺於偵訊之證述,尚無法由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而獲得補強,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事據以盡其舉證義務,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使取得毒品者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該2次轉讓數量尚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供述毒品來源因而讓警方查獲,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沒收部分:
1、本案查扣之行動電話機1支(不含電池),及警方搜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贈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並繳納通話費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8804公克,含包裝袋3個),為查獲之毒品,且被告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應僅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後一次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106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扣案塑膠夾鏈袋90個、電子磅秤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分別係被告個人分裝及秤重使用,俱與本次犯行無關等節,復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用於本案犯罪,是皆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2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證人陳清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30分鐘,證人陳清富單獨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00號客廳後,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陳清富1次。被告復於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證人陳清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30分鐘,證人陳清富單獨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客廳後,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陳清富1次。因認被告就此2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證人陳清富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清富之犯行,辯稱:陳清富只是找他聊天等語。
(四)經查:
1、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2、證人陳清富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分別於101年8月21日下午7時46分通話後約30分鐘、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8分通話後約30分鐘,獨自騎乘腳踏車至被告住處客廳,被告先後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背面)。惟其先於警詢中證稱:101年8月21日如附表三編號一、1之通話,是被告叫其準備點心給被告吃,附表三編號一、3之通話,是叫其到被告家時要鎖門,同年月25日如附表三編號二、1之通話則是被告要其去他家,被告要問我何處有人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二、2至4的通話,則是在約被告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01年8月21日與被告通話後,只是單純準備點心和酒去被告家找被告,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記得,同月25日則是到被告家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另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三編號一、1通話中所稱之「點心」,係指魷魚羹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惟參諸被告與證人李佩樺如附表二編號二、1之對話,係以「點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此據被告、證人李佩樺均供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141頁),益徵被告與證人陳清富所稱之「點心」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陳清富此部分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則證人陳清富之證述雖有迴護被告之情,又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並不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3、被告與證人陳清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點心」即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其內容,係被告向證人陳清富表示「你要準備一下,準備一下點心」,亦即被告要證人陳清富準備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一般交易中由賣方準備物品之常情有違。另證人陳清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我有叫人去問了」,而證人陳清富與被告均陳稱:是被告要證人陳清富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此要證人陳清富到被告家,向被告說明其詢問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140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陳清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話內容一致,應堪採信。如證人陳清富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會要求證人陳清富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從而,上揭被告與證人陳清富之通話內容,即與起訴書所指證人陳清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別。綜上,前揭2則通話均係被告要求證人陳清富準備甲基安非他命、或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皆與證人陳清富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相違,皆不足以擔保其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述之真實性,而無從補強證人陳清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清富2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時,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文(宣告刑)│├──┼──────────────────────┼─────┼────────────────┤│1(│李佩樺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乙○○│藥事法第83│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即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1│條第1項轉│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審判│時後,李佩樺至乙○○任職之田中工業區附近的便│讓禁藥罪。│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決編│利商店,乙○○則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便利商店,││張,不含電池)沒收。││號2│李佩樺再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乙○○即││││)│無償轉讓重量在3公克以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佩樺。│││├──┼──────────────────────┼─────┼────────────────┤│2(│乙○○與李佩樺於上揭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後,│藥事法第83│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即原│即約定同日晚上會面,乙○○遂於101年9月12日下│條第1項轉│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審判│午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200│讓禁藥罪。│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捌零肆公克,含包││決編│巷口接載李佩樺,李佩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裝袋叁個)均沒收。││號3│駕駛座,乙○○即無償轉讓重量在3公克以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佩樺。│││├──┼──────────────────────┼─────┼────────────────┤│3(│李佩樺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時51分│藥事法第83│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即原│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第1項轉│刑柒月。扣案同上行動電話機壹支(││審判│聯繫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通話後│讓禁藥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決編│約1小時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卡壹張,不含電池)沒收。││號4│寮鄉中山路200巷口接載李佩樺,李佩樺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乙○○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佩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包重量逾│││││10公克)。│││└──┴──────────────────────┴─────┴────────────────┘┌─────────────────────────────────────────────┐│附表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李佩樺之通話│├──┬─────┬───────────────────────────────┬────┤│編號│時間│通話內容│卷內出處│├──┼─────┼───────────────────────────────┼────┤│一、│101年8月22│A(即被告,下同):你在忙嗎│101年度││1│日下午6時│B(即證人李佩樺,下同):怎樣啦│偵字第90│││38分37秒│A:我打給你啊,我又不是一定要跟你要錢│13號卷〔││││B:我知道│下稱偵二││││A:你都不接電話│卷〕第73││││(閒聊)│頁背面至││││A:我今天晚上會上臺北,你的那個我會幫你問,我順便幫你問│74頁││││B:臺北幹麻│││││A:臺北補貨啊│││││B:你在講什麼啦│││││A:我要去找朋友啦│││││B:你要問我這個嗎│││││A:你那種阿,你的保養品啊│││││B:你要幫我問喔│││││A:我會幫你問,我會幫你帶下來啦,一定有的,只是人家叫我見面講│││││B:你去臺北幫我帶的時候,你有不知道適不適合我的膚質│││││A:你的什麼,膚質喔│││││B:膚質,皮膚阿│││││A:是啦,絕對是的,我會直接問清楚│││││B:就跟你朋友問啊,就跟他說,我要保養品好一點的阿│││││A:我在廢話,一定是好一點的阿,那還要說│││││B:如果有的話你知道要帶多少嗎│││││A:就妳那種吧,8或4對不對│││││B:最好是4啦│││││A:我知道│││││B:更好的是1│││││A:要我上去才會知道│││││(閒聊)││├──┼─────┼───────────────────────────────┼────┤│一、│101年8月22│A:他說登記的是哪個什麼李什麼牡丹│偵二卷第││2│日下午6時│B:我奶奶啊│74頁│││57分09秒│A:我知道他要問名字阿│││││B: 李吳 牡丹│││││A:李吳│││││B:好││├──┼─────┼───────────────────────────────┼────┤│一、│101年8月22│我先繳一期其他的你自己想辦法喔!對了我的那種乳液你問你朋友要不│偵二卷第││3│日下午7時9│要一起合購問好等一下回覆我【註:被告發送予證人李佩樺之簡訊】│74頁│││分27秒│││├──┼─────┼───────────────────────────────┼────┤│一、│101年8月22│你別誤會我的意思是我先殿下來見面你們再給我│偵二卷第││4│日下午7時│【註:被告發送予證人李佩樺之簡訊】│74頁背面│││50分34秒│││├──┼─────┼───────────────────────────────┼────┤├──┼─────┼───────────────────────────────┼────┤│二、│101年9月11│B:你不是有打給我嗎│偵二卷第││1│日上午10時│A:對阿│70頁至71││(此│28分32秒│B:怎樣│頁││部分││A:你在幹麻│││與附││B:你有沒有問了│││表一││A:有啊,我有簡訊給你沒有看到│││編號││B:你說│││3有││A:3568│││關)││B:3568是什麼│││││A:1個的啊│││││B:多少│││││A:68啦│││││B:六萬八│││││A:對│││││B:六萬五不行嗎│││││A:沒辦法│││││B:那半個勒│││││A:35啊,等於一個便宜兩千塊就對了,這我都沒有那個的喔│││││B:半個三五喔,要是人家要的話哪時候可以│││││A:隨時都可以,但是要上去啊│││││B:哪裡啊│││││A:要上北阿,往北阿│││││B:但是你不是跟我說可以用寄的嗎│││││A:可以啊,但是寄的也是要等一天吧│││││B:你是說今天寄│││││A:晚上就到了│││││B:就是說我現在寄晚上就到了│││││A:對│││││B:可是這個不會跑掉嗎│││││A:不會啦│││││B:那我跟你說,我寄給你,你在寄給他哩│││││A:你錢要先匯給他啊│││││B:保證不會跑喔│││││A:保證保證│││││B:因為這不是我的,是別人的│││││A:我知道│││││B:說真的嗎│││││A:OK│││││B:你現在在哪邊│││││A:我在田中阿瑪亭子(音譯)這邊,上班的地方│││││B:你在哪邊│││││A:上班的地方│││││B:那時候有空啊│││││A:下班啊│││││B:見面一下啦│││││A:要愛我一下是不是│││││B:我跟你昨天說的那個啦│││││A:昨天說的那個好啦,你說的這個3萬5那個啦,他這個是有確定嗎│││││,有確定我要跟人家講啊,你問清楚再說│││││B:我要問我現在不能問,現在不方便講電話,十點多才問了ㄟ│││││A:好沒關係,你先休息一下│││││【註:以上簡稱為第一段對話】│││││B:幾點│││││A:什麼幾點,我5、6點下班啊,下班後我就直接過去啊│││││B:你要出發打給我│││││A:我下班打給你啊│││││B:你知道怎麼辨嗎│││││A:我知道怎麼做阿│││││B:拿什麼知道嗎│││││A:你早上跟我說的那個嗎│││││B:你說什麼│││││A:你要吃點心的那個嘛│││││B:還有│││││A:還有什麼,阿嬤那個喔│││││B:對啊│││││A:那個我真的沒辦法啦│││││B:大概多少│││││A:我今天都沒帶錢出門ㄟ│││││B:兩三千嗎│││││A:三千,我身上就沒有啊│││││B:你要帶多少來│││││A:我就上次給你朋友那個一樣六千塊那個的│││││B:你要帶多少來啦│││││A:半半半半│││││B:一勒│││││A:一沒有啦│││││B:你在等一下好不好│││││A:你不要,你講話清楚一點再打給我,我真的聽不懂│││││B:你帶一好不好│││││A:我就沒有哪麼多,我都給你了,我都沒有了│││││B:帶一啦│││││A:我聽不懂│││││B:你帶一個好不好│││││A:一個喔,跟昨天那個一樣一個就對了│││││B:之前那種可以嗎│││││A:還有另外一種啊,各半拉│││││B:這種的比較不好對不對,昨天那種必要不好對不對│││││A:都一樣,各半啦│││││B:兩個哪一種比較好│││││A:差不多啦│││││B:你選一個那一個比較好│││││A:昨天那個│││││B:各半啦│││││A:好啦│││││B:第二種是比較不好媽│││││A:我個人認為昨天那個比較好啦│││││B:另外一種比較不好嗎│││││A:因為他比較散啦,因為它不會整丸│││││B:那我跟你說,全部都昨天那個的│││││A:昨天那種,你講話清楚了│││││B:全部都昨天那種的啦│││││A:好啦│││││【註:以上簡稱為第二段對話】│││││B:你順便那個一下拉│││││A:那個│││││B:眼睛都腫起來了啦│││││A:我不知道你怎麼了,我跟你講,我真的沒辦法│││││B:為什麼│││││A:因為我自己身上都沒有錢│││││B:然後勒│││││A:我把全部都給你了,我還怕你不夠用,我還把500塊都給你了│││││B:嗯,我等一下打給你│││││A:你等一下打給我,掰掰│││││【註:以上簡稱為第三段對話】││├──┼─────┼───────────────────────────────┼────┤│二、│101年9月│B:你一個嗎,就拿一個嗎│偵二卷第││2│11日上午10│A:什麼拿一個│71頁背面││(此│時51分45秒│B:就昨天那個一樣嗎│││部分││A:對啊│││與附││B:就是一個嘛,你差不多幾點那邊│││表一││A:很趕嗎,叫他別那麼趕,不然就叫他過來拿│││編號││B:就大概幾點那邊啦│││3有││A:等我下班│││關)││B:大概幾點│││││A:最快也要六七點│││││B:你到我這邊幾點│││││A:最慢八點啦│││││B:好那你八點到這邊啊│││││A:你怎麼了,你是有受到什麼委屈嘛│││││B:你八點到這邊就對了啦│││││A:好出發打給你│││││B:一個喔,一個是金子一錢喔│││││A:什麼│││││B:金子一錢啊│││││A:什麼金子一錢,不對啦│││││B:是什麼│││││A:是一克啦,鑽戒│││││B:一克拉鑽戒│││││A:你們都算金子的嘛│││││B:我跟你說,半箱有沒有,我要拿一大箱│││││A:我知道│││││B:我是說我們金錢的錢啦│││││A:我知道│││││B:一啦喔│││││A:你要,我聽不懂,是臺北那邊的意思嗎,我聽不懂意思啦│││││B:一錢有沒有,一錢啦│││││A:要一錢│││││B:嗯│││││A:一錢│││││B:你聽的懂嘛│││││A:我知道啦,要大箱的嘛│││││B:對││├──┼─────┼───────────────────────────────┼────┤├──┼─────┼───────────────────────────────┼────┤│三、│101年9月│貝比我也是人有情感和需要.不要每次有事情才想找我我要你陪就理由│偵二卷第││1│12日上午7│一堆讓我感覺很差不管拿給你錢或謎啊隔天你就沒了不然就是失蹤有事│72頁│││時14分24秒│才會又找我【註:被告發送予證人李佩樺之簡訊】││├──┼─────┼───────────────────────────────┼────┤│三、│101年9月│!你把我當什麼了說難聽點如果我去開查某也不用那麼多錢你自己想想│偵二卷第││2│12日上午7│吧!你讓我覺得你是因為錢才會找我!是沒錯人是現實的但是你真的越來│72頁│││時14分25秒│越誇張!【註:被告發送予證人李佩樺之簡訊】││├──┼─────┼───────────────────────────────┼────┤│三、│101年9月│對我說的事沒一次有兌!現昨晚你沒回我電話有事一早就打給我你說我│偵二卷第││3│12日上午7│要不要幫你問啊該不該呢【註:被告發送予證人李佩樺之簡訊】│72頁│││時14分27秒│││├──┼─────┼───────────────────────────────┼────┤│三、│101年9月│寶貝你每次有困難才會想到我!我想你陪我你都有理由!我會等你回答我│偵二卷第││4│12日上午7│要不要幫你問再繼續問看看的(剛剛我已有問一個朋友他沒)有│72頁│││時24分36秒│【註:被告發送予證人李佩樺之簡訊】││├──┼─────┼───────────────────────────────┼────┤│三、│101年9月│女方要去男方工作場所│偵二卷第││5│12日上午10│B:我一定要坐計程車,因為我現在是協尋人口你知道嗎,而且要到(│72頁││(此│時41分03秒│模糊)那邊,你懂不懂│││部分││A:我知道│││與附││(談論阿嬤)│││表一││A:我昨天那個candy全部都給你了嘛│││編號││B:嗯│││1有││A:那我就沒了,那等一下去你那邊你還有嗎│││關)││B:可是要錢阿,怎麼辦我沒有錢阿│││││A:我昨天給你的那個哩│││││B:我吃剩下差不多一泡多,怎麼辨│││││A:我怎麼知道怎麼辦│││││(談論湊錢)│││││A:你現在在哪裡,在外面爛爛蛇│││││B:現在喔,在外面菜市場這邊│││││A:你去菜市場幹麻│││││B:人在我家那個金華國小(音譯)那個菜市場那邊│││││A:喔│││││B:不是我被抓到的那邊喔│││││閒聊│││││B:你載我去我家│││││A:去嘉義嗎│││││B:去嘉義│││││A:好│││││B:我奶奶要看你│││││談論借錢││└──┴─────┴───────────────────────────────┴────┘┌────────────────────────────────────────┐│附表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清富之通話││├──┬─────┬──────────────────────────┬────┤│編號│時間│通話內容│卷內出處│├──┼─────┼──────────────────────────┼────┤│一、│101年8月21│A(即被告,以下同):我要跟你說晚上有空嗎?│偵一卷第││1│日下午5時│B(即證人陳清富,以下同):有阿。│113頁│││44分43秒│A:我現在要去員林,回來想要去家裡聊天一下。│││││B:你家那邊喔。│││││A:我家,我一個人而已。│││││B:好。│││││A:了解喔。│││││B:好,再打給我。│││││A:你要準備一下,準備一下點心。│││││B:再說。│││││A:好。│││││B:打給我在說。││├──┼─────┼──────────────────────────┼────┤│一、│101年8月21│A:你在哪。│偵一卷第││2│日下午7時│B:在橋頭這邊吃飯。│113頁│││14分32秒│A:橋頭。│││││B:嗯。│││││A:我回來了。│││││B:剛下班喔。│││││A:剛到家,不是剛下班。│││││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A:嗯。││├──┼─────┼──────────────────────────┼────┤│一、│101年8月21│A:到了沒阿。│偵一卷第││3│日下午7時│B:什麼。│113頁│││46分30秒│A:你到了沒啦│││││B:在買東西│││││A:靠腰,門給你關喔。│││││B:什麼。│││││A:門給你關給你鎖,我在樓上。││├──┼─────┼──────────────────────────┼────┤├──┼─────┼──────────────────────────┼────┤│二、│101年8月25│B:喂│偵一卷第││1│日下午3時│A:有出門嗎│114頁│││55分25秒│B:我有叫人去問了│││││A:ㄚ你在哪裡│││││B:我在家,在哪裡│││││A:如果有等一下來找我│││││B:什麼│││││A:來找我聊天│││││B:在家裡喔│││││A:我在寶斗,等一下要去田中餵狗,餵完回去大約五點多│││││B:好。││├──┼─────┼──────────────────────────┼────┤│二、│101年8月25│A:喂,有在家嗎│偵一卷第││2│日下午5時│B:在家│114頁│││49分34秒│A:我在溪湖橋喔│││││B:喔,溪湖橋喔│││││A:什麼│││││B:你怎樣│││││A:我到溪湖橋了啦│││││B:好││├──┼─────┼──────────────────────────┼────┤│二、│101年8月25│B:我在廟裡ㄟ│偵一卷第││3│日下午5時│A:什麼│114頁│││58分57秒│B:你在哪│││││A:我在家啊│││││B:靠腰,我馬上到││├──┼─────┼──────────────────────────┼────┤│二、│101年8月25│B:要到了│偵一卷第││4│日下午6時│A:靠腰啊│114頁│││48分48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