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訓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訓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訓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柳樹灣某處組合屋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