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315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及102年4月1日上午7時許,侵入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 陳明芳 所有然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分別竊取不鏽鋼門窗、樓梯銅條、水塔等物,得手後載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甲北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4,600元、4,023元、2,362元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被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