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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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4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華顯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曾華山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民國105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4,81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429,508元,所漏稅款經以押金537,566元抵繳,相對人尚欠596,759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96,7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5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96,75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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