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智民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第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餘4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第3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30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5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5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腳踏支架未收起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智民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張智民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7、12、14至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其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