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相對人 高藝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親至抗告人營業所在地與抗告人簽訂訂宴契約書,且在訂約過程,抗告人已向相對人逐條說明契約內容,故知相對人確已同意訂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又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支付訂金予抗告人,於條款內亦有約定相對人於婚宴結束後即應支付剩餘款項予抗告人,故本件債務是屬相對人應赴抗告人所在地給付款項之赴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應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本件自當排除「以原就被」之法院管轄原則,而應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裁定竟僅以抗告人為商人就排除兩造之合意管轄條款,並無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地係在新竹市,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屬不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辦喜宴剩餘款項。然經審酌系爭契約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1樓,並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請求移轉本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考量相對人將來涉訟時須至本院應訴,蒙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依其他審判籍定管轄法院。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則非此所謂履行地。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則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宴席結束當時,乙方即須以現金或信用卡結清當次宴會實際總價金扣除已繳訂金後之餘款,不得要求以支票或簽帳方式結帳,揆其文意,係就尾款支付期限之約定,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而上開「宴席結束當時以現金或信用卡結清餘款」等情,僅係相對人依民法第314條規定對抗告人清償餘款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新竹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系爭契約以定型化方式締結,其中合意管轄之約定造成相對人應訴不便,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雙方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