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 田瑞展
田瑞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田瑞展、田瑞昌於民國82年3月某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內,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設置輸電線路之電塔(下稱系爭電塔)使用(按:因兩造間之真意乃被告向原告
2人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且原告與被告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不同,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茲因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未按期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且系爭契約第7條業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已於107年8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2年2月28日以後某日,亦曾向被告員工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且未兌領被告所給付用以支付系爭承租土地102、103年度租金之支票,亦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兩造間之契約應溯及於106年3月1日終止。
㈡被告設置之系爭電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乃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1日終止,被告設置之系爭電塔自10
6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
8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拆除系爭電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0元。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電塔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9月起至拆除系爭電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仍須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且原告並須於催告期滿至被告處收取,被告仍不支付,始得終止契約。原告係於被告寄發給付租金之支票予原告以後,始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寄發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以前,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復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備據向被告洽領,原告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另被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應受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㈡否認原告於102年2月28日以後某日,曾向被告員工表示不
願繼續出租之意;另原告雖未兌領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承租土地102、103年度租金之支票,惟原告並未將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承租土地102、103年度租金之支票退還予被告,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已收取前述支票並留有明細。
㈢系爭電塔乃輸送臺南地區電力之輸電線路,占有系爭A部分
土地之面積,並非過廣,如遭拆除,百工百業均受影響,且無其他適切地點可供遷移,原告因此獲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及公眾所受損失,自屬甚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應無理由。又縱令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亦應以系爭契約所定之標準,而非以原告所稱之行情計算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93號卷宗第19頁、第20頁)。
㈡原告於82年3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租
賃土地之標示,均記載臺南市○區○○段526-2內、租用面積0.0039公頃、持份二分之一,年租金率7%,備註欄記載每年按申報地價計租。兩造間之真意係被告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作為輸電線路電塔用地。
㈢系爭契約第2條均約定:「租賃期間約定自民國82年3月1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貳拾年,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需繼續需用時,出租人應允按本條件繼續承租」;第3條均約定:「租金計算: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租,出租人每年於7月備據向承租人洽領」;第7條均約定:「租用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㈠非經出租人同意而變更土地使用。㈡將土地(訂約部分)一部份或全部轉租他人。㈢積欠土地租金達兩年時」等語。
㈣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分別寄發新營新進路郵局存證號碼17
號、18號存證信函(以下分別稱為系爭17號存證信函、系爭1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田瑞昌、田瑞展;系爭17號存證信函內記載「……其102至103年度土地租金合計新台幣11,138元正,本處代收代繳健保補充保費新台幣222元,爰實際支付新台幣10,916元正,隨函檢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同額支票(號碼:AD0000000)乙紙,敬請查收並將收據擲寄本處」等語;系爭18號存證信函內記載「……其102至
103年度土地租金合計新台幣11,138元正,本處代收代繳健保補充保費新台幣222元,爰實際支付新台幣10,916元正,隨函檢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同額支票(號碼:AD0000000)乙紙,敬請查收並將收據擲寄本處」等語。系爭17號存證信函於103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田瑞展,系爭18號存證信函於103年5月6日送達於原告田瑞昌,此有系爭17號存證信函、系爭1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
㈤被告之 嘉南 供電區營運處於107年8月16日以南供字第1078
084133號函文檢送票據號碼為AH0000000、AH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26,919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田瑞昌,用以支付
104年3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上開支票2紙,均未經兌領。此有被告之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訴卷第135頁)。
㈥被告之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07年8月16日以南供字第1078
084152號函文檢送票據號碼為AH0000000、AH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21,919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田瑞展,用以支付
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前述支票2紙,均未經兌領。亦有被告之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上開函文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11月4日108新營字第00
000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補卷第27頁、本院訴卷第27頁)。
㈦原告田瑞展於107年8月21日寄發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之嘉南供電區營業處,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內記載「……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本人與台電公司已正式終止契約,……」等語;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於107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嘉南供電區營業處。又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內所載「105年3月1日」等語,乃「106年3月1日」之誤載,有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3頁)。
㈧系爭電塔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後方,現場僅有電塔1座,電塔下方並未堆置任何物品,電塔上方掛有3面鐵牌,分別記載「請勿攀登」、「山上-台南線065中華民國52年02月建設台灣電力公司」、「台南-仁德線002中華民國52年02月建設台灣電力公司,並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8幀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㈨被告設置之系爭電塔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囑託臺
南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仍須依照民法第440條規定先行催告?
2.原告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3.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塔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仍須依照民法第440條規定先行催告?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為排除民法第440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約?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
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業已特約排除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等語。查:
自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7條僅約定:「租用
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㈠非經出租人同意而變更土地使用。㈡將土地(訂約部分)一部份或全部轉租他人。㈢積欠土地租金達兩年時」等語;此外,別無隻言片語提及排除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適用,自難遽謂系爭契約第7條乃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約。
自目的解釋而言,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
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本無被告遲付租金數額之限制;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則約定被告積欠土地租金達兩年時,原告得終止契約,可知該款約定之主要目的,無非在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藉以保護承租人即被告之利益,如謂因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即無民法第440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利益保護規定之適用,顯然有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
3款約定之主要目的。準此,系爭契約第7條自應解釋為並非排除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約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仍須依照民法第440條規定先行催告?①自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7條本文既記載:「租
用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止契約」等語,而非記載「租用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時,契約即告終止」等語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句,可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租用期間被告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仍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非謂被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所定事由時,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
②系爭契約第7條既非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特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必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非謂一有被告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2.原告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⑴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參諸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原告田瑞展、田瑞昌於82年3月某日,與被告訂立
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承租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設置系爭電塔使用,兩造間之真意乃被告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承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應有2人,如原告2人欲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2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已於107年8月21日以系爭1236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僅記載原告田瑞展之姓名、地址;細繹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一再提及「本人」等語,而無隻言片語提及代理原告田瑞昌寄發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之意旨,應認僅原告田瑞展業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田瑞昌亦已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如原告2人欲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應由原告2人全體行使終止權,始生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既僅原告田瑞展業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田瑞展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
原告田瑞昌雖未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原告田瑞昌已授權原告田瑞展處理等語。惟查,縱令原告田瑞昌曾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授與原告田瑞展代理權,亦須原告田瑞展代理原告田瑞昌對於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田瑞展曾經代理原告田瑞昌對於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田瑞昌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且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
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但在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例可參;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則認: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依民法第219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足資參照)。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田瑞展寄發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乃連同被告寄予原告田瑞昌之支票一併退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際上有代理原告田瑞昌之意思,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仍生代理之效果,可認原告2人全體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田瑞展乃於被告將用以給付系爭承租土地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租金之支票寄予原告2人以後,始寄發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主旨欄記載「檢退還台電公司161千伏山上~台南第65號電塔用地,承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內土地之104年3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台電公司於107年8月16日後補租金支票四張共$53,838整(按:原告田瑞展乃連同被告寄予原告田瑞昌之支票2紙一併退還予被告),請查收」等語自明(參見補卷第29頁),顯係於被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以被告未為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⑸綜上所陳,原告並非全體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令原告田瑞展寄發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可認原告2人全體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2人係於被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以被告未為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3.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有無理由?⑴原告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以業以系爭1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自不足採。
⑵原告另雖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28日以後某日,曾向
被告員工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且未兌領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承租土地102、103年度租金之支票,亦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28日以後某日,曾向被告員工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自無論述原告向被告員工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其效力如何及是否及於被告之必要。次查,原告縱未兌領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承租土地102、103年度租金之支票,亦僅原告怠於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塔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既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自有占有系爭承租土地並設置系爭電塔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之行為亦不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塔拆除,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以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成立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以被告是否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權益內容之利益為斷。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自未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自106年3月
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電塔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受被告指派與原告商談之男子及女子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提供其聲請訊問證人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通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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