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告 劉力民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061元(醫療費用7,061元、工資補償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10,000元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955元(9,910元÷2=4,955元),是此部分聲明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65元(計算式:10,020元-4,955元=5,0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2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6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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