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一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一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尤一郎與 周俊佑 、 鄭益青 、 顏祖寧 (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均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尤一郎與周俊佑、鄭益青、顏祖寧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31分,由周俊佑駕駛白色奧迪
車牌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載同鄭益青及尤一郎,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再由鄭益青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星展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尤一郎,由尤一郎進入該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高 紫芸 遭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網購設定錯誤之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述)。尤一郎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鄭益青,嗣鄭益青、周俊佑及尤一郎分別獲得2,000元、1,600元、2,400元之報酬。嗣經 高紫芸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108年度偵字第9712號起訴及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部分)。
㈡尤一郎、顏祖寧、周俊佑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再於108年5月13日,由周俊佑、顏祖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尤一郎,由尤一郎於同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周俊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108年度偵字第11608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 潘莊美 春、高紫芸、 李錦崑 、林 文佳 、 沈金凰 、 廖翊雲 (原名 吳翊 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一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下稱偵9712卷》第9-13、79-80、127-13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782卷》第93-99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高紫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潘莊美春 、李錦崑、 林文佳 、沈金凰、 吳翊雲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7-21頁;永康分局警卷第38-39、42-44、48-49、51-52、55-56、58頁;偵9712卷第17-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青、周俊佑、顏祖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8、11-12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1-1
3、16-17頁;偵9712卷第121-124、127-135、139-142頁;108年度偵字第11608號卷《下稱偵11608卷》第77-8
0、83-91頁)情節相符。並有: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1.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6頁)。
2.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第五分局警卷第9頁)。
3.提領明細表(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7頁)。
4.被害人高紫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2-34頁)。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影本(見偵9712卷第63頁)。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1.被告提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8-26頁)。
2.詐騙人頭帳戶 力婉蓉 於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7、28-30頁)。
3.詐騙人頭帳戶 胡春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
4.詐騙人頭帳戶 鍾宏文 於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2-34頁)。
5.詐騙人頭帳戶 吳柏緯 於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5頁)。
6.詐騙人頭帳戶 方偉帆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6-37頁背面)。
7.被害人潘莊美春郵局匯款單據憑證(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0頁)。
8.被害人高紫芸郵政存簿封面、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5頁-47頁背面)。
9.被害人李錦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回條(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9頁背面)。
10.被害人林文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
3-54頁)。
11.被害人沈金凰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6頁背面)。
12.被害人吳翊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9頁)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且除被告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向被告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屬詐騙之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雖僅負責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復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縱陸續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依指示數次匯款、數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所匯款項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就附表一、二所示每位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其等基於詐騙該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一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所犯,均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詐欺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詐欺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各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適用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執行案),又上開⑸至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355號執行,其刑期自105年8月23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18日;而乙執行案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415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7年3月1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7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侵害法益亦均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
部分(被告尤一郎),與本案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
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男1女均已成年、現1人自行生活,業園藝,月入約2、
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並非類如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另被告業園藝,月入約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僅憑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分得2,400元外,餘均已全數歸所屬詐欺集團等語;另附表二部分,被告均無所得(見永康分局警卷第9頁背面)。職是,被告所得2,400元係屬因本案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1│高紫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萬123│星展銀行帳號│108年5月13日13時31分起││││於108年5月11日│元│00000000000│至同日13時35分止,在臺南││││至同年月13日,陸││號帳戶│市○區○○路0段000號之││││續撥打電話佯稱高│││統一超商並提領計提領5筆││││紫芸網路購物操作│││,金額總計10萬元。││││錯誤,須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高│││││││紫芸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1│潘莊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0萬元│戶名力婉蓉之│108年5月13日12時36分起│││春│於108年5月13日││帳號00000000│至同日12時44分止,在臺南││││9時30分,以LINE││374151號永康│市○○區○○○路○○號之提││││網路語音通話致電││大灣郵局帳戶│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6││││潘莊美春佯裝其親│││筆,金額總計15萬元。││││友,急需款項周轉│││││││,致潘莊美春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2│高紫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2萬243│⑴帳號:8030│108年5月13日12時50分起││││於108年5月11日│元(108│00000000000│至同日13時18分止,分別在││││至同年月13日,陸│年度偵字│號帳戶10萬60│臺南市○○區○○○路○○號││││續撥打電話佯稱高│第11608│元│、永安路117號、中正南路││││紫芸網路購物操作│號追加起│⑵力婉蓉帳號│628號之提款機提領款項,││││錯誤,須前往提款│訴書誤載│000000000000│共計提領14筆,金額總計32││││機解除設定,致高│為30萬24│號國泰世華銀│萬元。││││紫芸陷於錯誤而匯│3元)│行帳戶10萬60│││││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元⑶鍾宏文之│││││詐騙帳戶。││號0000000000│││││││6306號永豐銀│││││││行帳戶12萬12│││││││3元││├──┼───┼────────┼────┼──────┼────────────┤│3│李錦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2萬元│胡春桃之帳號│108年5月13日13時5分起││││於108年5月13日││000000000000│至同日13時6分止,在臺南││││10時18分,以LINE││92號 神岡 郵局│市○○區○○○路○○號之提││││網路語音通話致電││帳戶│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李錦崑佯裝其親友│││筆,金額總計12萬元。││││,急需款項周轉,│││││││致李錦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4│林文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萬元│胡春桃之帳號│108年5月13日15時01分起││││於108年5月11日││000000000000│至同日15時02分止,在臺南││││起至同年月13日,││92號神岡郵局│市○○區○○街○○號之提款││││陸續撥打電話佯裝││帳戶│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筆││││係林文佳親友,急│││,金額總計3萬元。││││需款項周轉,致林│││││││文佳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5│沈金凰│108年5月13日13│38萬元│吳柏緯之帳號│108年5月13日15時11分起││││時50分,撥打電話││000000000000│至同日15時21分止,在臺南││││佯裝係沈金凰親友││00號彰化銀行│市○○區○○○路○○○號、││││,急需款項周轉,││中山北路分行│314號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致沈金凰陷於錯誤││帳戶│共計提領8筆,金額總計15││││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萬元。││││右列詐騙帳戶。││││├──┼───┼────────┼────┼──────┼────────────┤│6│吳翊雲│於108年5月│55,112元│方偉帆之帳號│108年5月13日16時1分起││││13日15時22分許,││000000000000│至同日16時14分止,在臺南││││撥打電話佯稱吳翊││號華南銀行帳│市○○區○○街○○號、中正││││雲網路購物操作錯││戶│北路122號之提款機提領款││││誤,須前往提款機│││項,共計提領4筆,金額總││││解除設定,致吳翊│││計5萬5000元。││││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詐騙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