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92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3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管束至100年10月29日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絕毒品,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16時許為警查獲前1、2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為警於100年9月6日16時許,前往林永祥上揭住處查案,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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