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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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8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29日以88年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期滿;復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定刑、減刑,復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前淨重合計
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次於100年8月10日10時許,在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智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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