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石水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訓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0年10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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