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余石川 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余陳寶秀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吳宗穎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原告余陳寶秀於原告余石川與被告吳宗穎間,關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為原告余石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余石川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於98年9月15日18時20分許,因被告吳宗穎駕駛牌照號碼為N5Y-205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458號前時,適有原告 余告川 未靠右行走而行走於其車道同向前方偏路面邊線處,被告吳宗穎竟不慎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原告余石川之身體,致原告余石川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並致其意識不清、重度神經障礙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須長期臥床,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余陳寶秀乃聲請選任 伊本人 為原告余石川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資料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原告余陳寶秀為原告余石川之母親,且兩人同為原告,由原告余陳寶秀擔任原告余石川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原告余石川之權益,故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余陳寶秀為原告余石川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