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繼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繼宗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各1紙存卷可考。然扣案之顆粒1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且未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顆粒11包(總毛重7.31公克,總淨重4.31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均含安非他命成分,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顆粒
11包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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