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宜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正宜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又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3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詎張正宜仍不知悔改,因與 陳鍾緯 有糾紛而對之心生不滿,
遂於101年3月13日22時許,夥同 王志遠賴俊瑋 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約陳鍾緯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麥當勞速食店旁之「大慶便利商店」前談判,待陳鍾緯單獨到場後,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宜持鐵棍、王志遠持棒球棍等方式,共同毆打陳鍾緯之頭部與手腳(張正宜、王志遠、賴俊瑋3人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致陳鍾緯身體癱軟無力反抗,此時賴俊瑋之友人 陳守邑 則在旁目擊經過。惟張正宜仍不罷休,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宜自陳鍾緯後方以手勒住陳鍾緯頸部,拖行陳鍾緯進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改由另1名同夥坐進後座繼續控制陳鍾緯之行動,張正宜則坐在副駕駛座,由另1名同夥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某偏僻山區。至該山區後,張正宜即喝令其他同夥將陳鍾緯押下車,張正宜並承前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張正宜持鐵棍,其他人持棒球棍、磚塊等方式共同接續毆打陳鍾緯手腳,致陳鍾緯受有左外踝複雜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正宜即以此強暴方法共同剝奪陳鍾緯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3時許,因 李子昂 前來制止張正宜等人毆打陳鍾緯,張正宜方載送陳鍾緯至南投縣南投市之南崗國中前,陳鍾緯該時始恢復行動自由,復由陳鍾緯之友人將其送醫救治。嗣經陳鍾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張正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陳鍾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鍾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63
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㈢證人王志遠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賴俊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卷第26頁)、李子昂於警詢中(參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陳守邑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王志遠指認被告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影本各1份、王志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賴俊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本3張、陳鍾緯指認被告之相片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X光照片影本3張、陳鍾緯之傷勢照片2張、李子昂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影本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5月11日投院 平民靜 101核735字第06692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109號調解書1紙(見警卷第3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102頁;偵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宜自101年3月13日22時許,自證人即告訴人陳鍾緯後方以手勒住陳鍾緯頸部,拖行陳鍾緯進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剝奪陳鍾緯之行動自由時起,復將陳鍾緯載往前述某南投縣山區後,再以共同毆打陳鍾緯之手段,繼續完全剝奪陳鍾緯之行動自由,迄同日23時許載送陳鍾緯至南崗國中前,方回復陳鍾緯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僅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山區內毆打陳鍾緯之行為,因與其在前述便利商店前毆打陳鍾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時間、地點密接之狀態下,侵害相同被害人同一法益,自應將被告前後多次傷害行為,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既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101年度偵字第2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山區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繼續剝奪陳鍾緯行動自由時所為傷害之犯行,即不再論以另一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與陳鍾緯解決糾紛,竟以夥同其他
不詳共同正犯以強暴方式剝奪陳鍾緯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期間達1小時許,令陳鍾緯飽受折磨,傷勢非輕,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鍾緯達成和解,有前述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109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並經陳鍾緯於偵查中表示對其撤回本件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93頁),然其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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