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汶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拾肆件、墜飾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汶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髮夾14件、墜飾11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何汶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並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負擔,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緩字第72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扣案標示CHANEL髮夾14件、墜飾11件,已進行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而上開扣案物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違禁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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