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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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愷儒
朱芳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愷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跑馬電子」貳檯(含共用之IC板壹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叁檯(各含IC板壹塊,共叁塊)、「海洋世界」伍檯(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洗分磁鐵壹支、帳單壹張、開洗分交接單壹張,均沒收。
朱芳儀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跑馬電子」貳檯(含共用之IC板壹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叁檯(各含IC板壹塊,共叁塊)、「海洋世界」伍檯(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洗分磁鐵壹支、帳單壹張、開洗分交接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愷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1樓經營由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義華便利商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年間某日起,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跑馬電子」2檯(共用IC板1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檯(各含IC板1塊,共3塊)、「海洋世界」5檯(各含IC板1塊,共5塊),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次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內開分並操作機檯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得以
1:1或20:1之比例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硬幣歸簡愷儒所有。簡愷儒並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朱芳儀擔任店員,負責在上開商店看管前開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硬幣、洗分換現金與賭客。嗣於101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簡愷儒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共10檯(含IC面板共9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塊)、機檯內10元硬幣共295枚合計2950元、洗分磁鐵1支、兌換櫃檯處賭資2萬8200元、帳單1張、開洗分交接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愷儒於偵查中、被告朱芳儀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易永亮林宏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華便利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電子遊戲機具說明書2張、現場圖、帳單、開洗分交接單、查獲現場相片40幀在卷可參,且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共10檯(含IC面板共9塊)、機檯內10元硬幣共295枚合計2950元、洗分磁鐵1支、兌換櫃檯處賭資2萬82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簡愷儒、朱芳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機檯而賭博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未依同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即明。
又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簡愷儒、朱芳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簡愷儒、朱芳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愷儒於99年間某日起,被告朱芳儀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均至101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在同一商店內,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檯反覆供不特定賭客以把玩方式賭博財物而營業,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又被告簡愷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簡愷儒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簡愷儒、朱芳儀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助長賭風,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設置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達10檯,時間長達年餘,且被告簡愷儒為主要出資經營者,所涉情節較重;被告朱芳儀為受僱之店員,所涉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朱芳儀無犯罪前科,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10檯(含IC面板共9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當場自電子遊戲機具內、兌換櫃檯所查獲之現金2950元、2萬8200元,分別為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共3萬115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洗分磁鐵1支、帳單1張、開洗分交接單1張為被告簡愷儒所有,供被告共犯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朱芳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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