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琪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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