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銘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瑞銘曾考領普通小重型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0時4分許,駕駛BJT-178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678號前時,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陳嘉哲 騎乘NHR-7078號機車搭載 陳婷綺 沿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陳嘉哲、陳婷綺人車倒地,陳嘉哲受有右側肺挫傷、第四級脾臟撕裂傷併腹內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婷綺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瑞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婷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嘉哲、陳婷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疏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