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8號

上訴人 沈峰汎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孫伯祥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3月25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沈峰汎」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孫伯祥」之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駁回上訴確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予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9頁),則上訴期間為20日,自114年4月10日起算,計至114年4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上訴人則於114年6月中旬始提出上訴狀而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足憑(附民卷第23至27頁),是上訴人上訴顯然已經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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