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扣帶、內襯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拾參包、飲料伍瓶、檳榔捌包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3時44分許,頭戴其所有綠色安全帽、騎乘不知情之 楊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彭德仁 所經營之嚼品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毀壞上開檳榔攤之門鎖,進入該檳榔攤,竊取彭德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香菸53包、飲料5瓶、檳榔8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50元)及現金1,8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彭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志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仁於警詢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4532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8、21-35、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天窗、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等均屬之。查被告係持路邊撿拾、約30公分以內長之不明鐵器毀壞檳榔攤之門鎖而進入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頁),該鐵器雖未扣案,然參諸該物係為鐵製,且足以破壞門鎖,可見該鐵器之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破壞之門鎖係設置在檳榔攤對外出入之門上,顯係防止他人進入檳榔攤所用,為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5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累犯要件,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11年3月間、同年5月間之竊盜犯行,先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可見被告於111年間多次為竊盜犯行,本案並非其偶然失慮為之,且衡酌被告本案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為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人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害,認此等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相較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本案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己便,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5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戴綠色安全帽行竊,且犯後將該綠色安全帽棄置路
旁,有被告黃建志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4532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8、23-24、31頁),可見該綠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避免他人查緝所用之物。扣案之該安全帽扣帶、內襯各1件(見偵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既為上開安全帽之一部,自亦係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菸53包、飲料5瓶、檳榔8包(價值共計6,950元)及1,89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6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尚未開始給付履行賠償,是告訴人尚未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綠色安全帽之其餘部分,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物現所在位置;被告攜帶且持以破壞檳榔攤之門鎖之不明鐵器,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已將該鐵器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酌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鐵器為被告路邊拾得之物,且均非價值昂貴之物,執予以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