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03號原告 李秀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4日7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巷○○○設○○○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0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前,並於111年10月21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11年10月27日收到罰單,就馬上去監理站申訴,11月3日到板橋分局看影片,對不實之內容表達意見如下:
1、紅燈號誌比較小且有泛光現象。
2、罰單上,我頭頂的紅燈並沒有停止線。
3、我用手機擷取相片,機車現況與罰單車牌號碼影像不符。我就問相片店老闆3部影可以合成一部影片嗎?老闆說可以,但要特殊機器。
4、本來機車行老闆要幫我裝上後煞車燈燈殼,我說我找找看,直到現在。
5、影片要結束時又有一台機車衝出,那一天是下雨天,奇怪。
6、本人18歲就拿到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一個習慣,過路口停止線前10公分看見黃燈就會踩煞車。所以這次是本人第一次闖紅燈嗎?有闖紅燈事實,我馬上就繳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
0.mov」),於畫面時間07:31:31處可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上,行經大觀路1段與該路段29巷口時,該路口號誌於07:31:31至0
7:31:32由最右側圓形綠燈轉換為中間圓形黃燈,07:3
1:32至07:35:35,再由中間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而於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原告仍處系爭路口機車停等格前,明顯尚未抵該路口停止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等待路口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於07:31:35至
07:31:41,原告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往銜接路段駛離,核其行為該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所為之定義,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上情另有影像連續截圖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之現況與採證影像所示之違規機車不符,且質疑採證影像之真實性,乃否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93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之現況與採證影像所示之違規機車不符,且質疑採證影像之真實性,乃否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係以錄影器材為錄影採證,且錄影畫面連續、流暢、自然,此有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附卷可稽,而由該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0/14(下同)07:31:32,錄影器材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所面對交岔路口之號誌由圓形綠燈轉換成圓形黃燈,而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甲車前方。②於07:31:35,甲車所面對交岔路口之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成圓形紅燈,而上開機車斯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隨後該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時未停等,卻持續行駛而超越停止線,並於07:31:41通過路口。」;復將上開違規機車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現況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予以比對,二者除機車尾燈有無燈罩之差異外,其餘之外觀均相同,尤其該特殊之載物鐵架更足以認定該違規機車即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無疑,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採證錄影畫面連續、流暢、自然,原告空言質疑其真實性,自無足採,則原告所稱在停止線前10公分目睹黃燈就會煞車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機車尾燈燈罩之有無,本可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尚非執之即可否定該違規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之上開判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