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港豐
被   告  賴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到期,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且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僅提出支付命令
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算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9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
之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8年12月16日│100萬元│108年12月31日│賴泓達│TH0000000│
├──┼───────┼─────┼────────┼───┼─────┤
│2│108年12月16日│50萬元│108年12月31日│賴泓達│SR55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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