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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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吳慧美 訴訟代理人 湯御民 被告 劉桂珍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8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
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先生即訴訟代理人湯御民之父親即訴外人 湯事君
生前之配偶,緣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償借用原告之上開房屋,雙方並無訂定使用期限。然因湯事君已過世,原告遂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湯御民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湯御民給付90萬給被告,被告願意搬離系爭房屋,搬離期限為104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湯御民已於同年月29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20萬元及72萬元給被告,並經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內簽收,故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年7月15日已經終止,詎迄今,被告仍尚未搬離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斯時起至今之占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按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每月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則比照當地租屋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尚稱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之配偶湯事君購買,當初係湯事君向原告借
款作為屋款一部,因此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房屋應屬湯事君所有,事實上係湯事君遺產之一部,而被告拋棄繼承係遭湯御民矇騙,應屬無效,被告可以共同繼承人身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04年4月2日探望其公公即被告配偶湯事君時,原
告要求湯事君將股票賣掉,湯事君則表示以賣股票的錢約23
9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故原告應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
㈢湯事君曾寫遺囑,保證優先將遺產提撥100萬元給被告,並
經法院公證。且湯事君生前曾寫留言,要求湯御民及原告在其剩餘財產中優先撥出系爭房屋之價款,以該部分遺產作為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並在湯事君過世後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故被告已經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價金,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等語。
㈣縱認被告無佔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系爭房屋位處屏東
縣潮州鎮,又是集合式住宅,當地行情租金多為5,000元左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500元實屬過高。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屏東縣○○鎮○○○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路000號四樓之八),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吳慧美。
㈡被告曾與湯御民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自湯御民處收取九十二萬元且經本院公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有無理由?㈡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職權函調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觀諸上開謄本,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已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係伊之丈夫湯事君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湯事君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對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證據可證明借名登記,都是依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實不足採。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湯事君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給被告,雙方並無訂定使用期限,堪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9日與湯御民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湯御民給付90萬給被告,被告願意搬離系爭房屋,搬離期限為104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湯御民已於同年月29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20萬元及72萬元給被告,並經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內簽收,故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年
7月15日已經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4月2日探望湯事君時,原告要求湯事君將股票賣掉,湯事君則表示以賣股票的錢約239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元大寶來證券綜合月對帳單、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第40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湯事君有出賣股票,無法證明原告有與湯事君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出賣股票之所得作為買受系爭房屋價款。且若湯事君確有向原告以出賣股票的所得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事後又怎會與湯御民簽訂系爭協議書,答應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合理,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實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湯事君生前曾寫留言,要求湯御民及原告在其剩餘財產中優先撥出系爭房屋之價款,以該部分遺產作為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並在湯事君過事後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提出湯事君101年11月10日手寫留言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上開湯事君留言內容,係要求湯御民夫婦要從遺產中撥出價款當作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並過戶給被告,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湯事君或被告如欲向原告購買,必須要雙方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湯事君單純在留言中表示要購買即可謂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若湯事君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豈會與湯御民簽訂系爭協議書,答應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以為湯御民會善待他,且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伊沒有辦法,原告又逼伊回大陸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約定湯御民必須善待被告,只有約定湯御民須給付92萬元給被告,而被告對於已經收受92萬元亦無爭執,故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因系爭協議書於104年7月15日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雙方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未積極舉證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39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表示自104年7月15日起終止並合法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同大樓租金行情為一個月7,500元,並提出同大樓之出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則以同大樓租金行情僅為一個月5,00
0元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該房屋坪數為32坪,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8.9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換算為坪數約為23坪,依面積之比率換算,系爭房屋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租金以5,390元計算為妥當(計算式:7,500元÷32坪x23坪=5,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
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39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與湯事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有占有權源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390元之不當得利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附帶請求,而駁回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不高,且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狀,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費用只有裁判費,並經原告預納,本院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鍾佩真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