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杜貴雄 再審被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 再審被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8月15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100年8月17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於再審被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元富公司)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號從事國內期貨、選擇權交易,後於100年8月5日因保證金不足,經再審被告元富公司通知追繳保證金,然再審原告期貨帳戶內權益數已呈負數,無力補足保證金,遂請再審被告元富公司逕為代位沖銷,100年8月8日再審被告元富公司將再審原告期貨帳戶內未平倉部位逕行代位沖銷,沖銷後,再審原告期貨帳戶餘額不足,再審被告元富公司則於100年8月17日對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並未異議,支付命令則告確定(即本院100年8月17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支付命令)。另訴外人 杜明俐 於98年10月21日於再審被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凱基公司)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號從事國內期貨、選擇權交易,且授權再審原告從事期貨交易,100年8月5日因保證金不足,遭再審被告凱基公司通知追繳保證金,杜明俐當時期貨帳戶權益已呈負數,且無力繳納保證金,100年8月8日再審被告凱基公司將杜明俐期貨帳戶內未平倉部位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杜明俐期貨帳戶餘額不足,再審被告凱基公司則於100年8月10日以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為由,對再審原告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並未異議,支付命令亦告確定(本院100年8月15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然而,再審原告嗣後發現再審被告元富公司、凱基公司均存在有失公平及違法行為,對再審原告造成傷害,遠超過其等聲請支付命令之未償餘額,而再審被告二人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並不知其等違法行為,致未及時聲明異議,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
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確定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之前開支付命令異議,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8
342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0年9月9日、同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於10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雖於書狀中陳明自身係嗣後知悉再審被告二人有失公平、違法行為,致未及時聲明異議,且再審被告對伊所造成損害,遠超過前開支付命令認定之未償餘額云云,惟綜觀該份書狀,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情形,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更遑論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以前揭判例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