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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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①「99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99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修改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5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林佑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現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佑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林佑銘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4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店內,飲下3瓶啤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 嗣於同 (28)日晚間10時32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北新橋頭(新店往臺北方向),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銘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品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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