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告 俞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9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6,874元,及其中19,396,8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4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8,941元,及其中19,396,8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9,822,067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4年8月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8,941元,及其中19,396,874元部分,自104年1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9,822,067元部分,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82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壽險公司),並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整合行銷部經理,負責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詎料被告利用負責保險業務招攬之便,於95年3月起利用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保戶資料,明知保戶並未指示辦理保單借款,亦未親晤保戶確認其簽名,更未曾指示付款方式,竟以私自偽冒保戶及被保險人署名之方式,填載不實之保單借款文件(包含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代繳保費同意書、繳款指示聲明書、票據繳款聲明書、親晤保戶簽章聲明等文件),使原告誤信為真,致原告因該不實資料而匯款至被告所持有之保戶帳戶內,或沖抵其他遭其挪用保單之保費,陸續有保戶 陳桂枝 、 陳蕭美珠 、 蔡淑娟 、 周秀珠 等人受有損害,經統計後遭被告冒貸或挪用侵占之金額合計44,218,9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整合行銷通路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款、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8,941元,及其中19,396,874
元部分,自104年1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00,000元部分,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9,822,067元部分,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整合行銷通路業務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被告103年8月21日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103年9月16日訪談紀錄、保戶蔡淑娟聲明書暨保單借款相關文件、保戶陳桂枝聲明書暨保單借款相關文件、保戶陳蕭美珠聲明書暨保單借款相關文件、原告業務人員獎懲辦法、兩造104年1月14日對帳結果紀錄、支票回籠流向表、保戶周秀珠生存金滿期金遭扣抵一覽表、兩造104年3月12日對帳結果紀錄、保戶周秀珠保單借款紀錄暨借款餘額一覽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整合行銷通路人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款、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