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欣勝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4段與陝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速限規定,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未減速,猶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施月嬌 步行在該交岔路口畫設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並無證據顯示王施月嬌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穿越文心路4段,迨林欣勝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及王施月嬌身體,王施月嬌因此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腦症、臉部撕裂傷併臉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1分不治死亡。林欣勝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施月嬌之子 施嘉祥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施嘉祥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施月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腦症、臉部撕裂傷併臉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係林欣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有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欣勝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車上路,又駕車本應
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穿越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王施月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復考量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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