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9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字偵第15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於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三千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嗣恐嚇取財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恐嚇稱:已擄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能將賽鴿贖回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依囑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開設之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匯入其帳戶後,隨即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領出,辛○○則以此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丁○○、甲○○、丙○○、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戊○○、乙○○、丁○○、甲○○、丙○○、庚○○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 胡秀華 偵查中之證述。
(二)匯款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張、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七個恐嚇取財行為,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幫助恐嚇取財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九號)之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遭勒贖時間│匯款金額│遭擄賽鴿││││││數量│├──┼───┼────────┼─────┼────┤│1│乙○○│98年1月7日、98年│1,550元及│2隻││││1月13日│1,850元││├──┼───┼────────┼─────┼────┤│2│丁○○│98年1月8日│1,950元│1隻│├──┼───┼────────┼─────┼────┤│3│戊○○│98年1月12日│3,950元│1隻│├──┼───┼────────┼─────┼────┤│4│甲○○│98年1月13日│1,650元│1隻│├──┼───┼────────┼─────┼────┤│5│丙○○│98年1月13日│3,400元│1隻│├──┼───┼────────┼─────┼────┤│6│庚○○│98年1月13日│3,550元│1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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