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麗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2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月9日凌晨0時許,張麗雲在臺中市○○路某停車場內於警查獲他人時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麗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
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其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3、223ng/ml,均低於確認檢驗閾值之300ng/ml,而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固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
1.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檢驗結果在3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9條前段及第20條規定意旨參照。查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閾值濃度之判斷依據為衛生署公告閾值,足認臺灣檢驗公司係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而判定被告之尿液關於可待因、嗎啡之反應為陰性甚明。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依據上開規定意旨,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臺灣檢驗公司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可待因60ng/ml、嗎啡30ng/ml,為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明。本案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再以GC/MC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項目檢出濃度為63ng/ml,嗎啡項目檢出濃度為223ng/ml,均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而非完全未檢出。
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且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係102年1月7日22時許,距採尿送驗之時間即102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見偵卷第16頁對照表「採驗日期」欄所載),其間間隔將近2日,佐以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含量原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遞減,自難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因未達法定閾值而判定為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麗雲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並另因再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2年1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停車場內於警查獲他人時在場,警員雖依據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而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別無其他確切根據得認有合理之可疑,而警員雖懷疑被告於查獲當時係進行毒品買賣,惟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明確否認(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且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可供交易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3頁)。然因被告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其後驗尿始行查獲,不符自首要件,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仍難適用自首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育有3歲子女(業已經縣市政府社會局轉介予寄養家庭照顧)及6歲子女(由被告之母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