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
陳顯揚為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在工地負責水電工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沿苗栗縣臺61線西濱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鎮○○街○○路口,欲左轉天祥街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 劉師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車前狀況,閃剎不及,其所騎機車因而撞擊陳顯揚所駕貨車右後側,劉師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瘀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顱腦損傷、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偵訴過程
案經劉師豪之父 劉來 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呂文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1紙。
㈤被害人之急診病歷0份。
㈥現場蒐證照片31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㈧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存證照片1張。
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㈩被告陳顯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撥打110報案,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存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17頁、第39頁上圖);又被告對其過失情狀,係承認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⒉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將和解金清償
支付完畢;⒋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四、緩刑:被告陳顯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