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8、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羅大為曾於民國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8、210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其中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0年11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2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2年1月18日14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獲,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大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13日16時許、102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各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月13日採尿同意書、102年1月3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年2月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苗栗縣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卷,下稱偵534卷,第20至22頁、24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下稱偵498卷,第26至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2年1月18日14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獲,並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
498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其於
102年1月9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情,惟此與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時間、情節互核迥異,難認被告有自首上揭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從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寬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作家具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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