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下:
主文鄭羽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3行所記載之「自111年6月17日起,
以假援交之詐術誆騙 黃健維 ,致黃健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800元、3萬元,共計匯款8萬8,800元至前開鄭羽成名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3行所記載之「於111年6月24日利用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 李英哲 ,向李英哲佯稱:可以參與代客下單投資平臺獲利等語,李英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8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李英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均刪除後更正為「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渠等掌握之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39254號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57至81頁)。
⒊被告鄭羽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時之歷次陳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羽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5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任意將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做豆干,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職業、經濟情況、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未扣案,衡以該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所掌控之帳戶,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地點匯款帳戶證據清單1黃健維(提告)111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瑄Yumi」、「 陳進學 」、「撲克皇后 穎兒 」經營外約俱樂部,以假援交之話術誆騙黃健維,致黃健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①5萬元②8萬,800元③3萬元在家中(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2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41371卷第13至16頁)。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個人資料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婕瑄Yumi」、「陳進學」、「撲克皇后穎兒」之對話記錄截圖(偵41371卷第29至32頁、第33至49頁)。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371卷第21至28頁)。2李英哲(提告)111年6月24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李英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嘎嘎」向李英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SALEHOME」後,可透過代課客下單平台獲利云云,致李英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5萬0,870元於不詳地點以其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匯款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16525卷第13至16頁)。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嘎嘎」、「SALEHOME... 甯甯 」之對話記錄截圖(偵16525卷第57至58頁)。③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25卷第27至33頁)。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被告鄭羽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以假援交之詐術誆騙黃健維,致黃健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800元、3萬元,共計匯款8萬8,800元至前開鄭羽成名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健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羽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鄭羽成申用之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明證人黃健維因遭詐騙,於111年6月23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111年6月28日15時4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800元、3萬元,共計匯款8萬8,8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金融卡、印鑑紀錄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鄭羽成申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證人黃健維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4證人黃健維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證人黃健維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5證人黃健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證人黃健維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羽成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慎遺失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已逾1年,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遺失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後,並未申請掛失補發等語,核與一般遺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通常處理情形顯然有違,且參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件中信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經不詳之人利用ATM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倘被告並未將金融卡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當無遭人以前開方式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非實在,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5號被告鄭羽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山德里24鄰民安街64
巷18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羽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利用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李英哲,向李英哲佯稱:可以參與代客下單投資平臺獲利等語,李英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8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李英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李英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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