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婷(原名鄧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子瑄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子瑄」之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子瑄」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子瑄」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同向告訴人丙○○實以施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再由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往其他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轉匯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可從每筆匯進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9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子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不詳時點,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21時7分許、同年2月2日17時39分許、同年2月2日17時5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1萬元匯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乙○○則依「子瑄」之指示,於同年2月2日12時47分許、同年2月3日11時42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飭警偵辦),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子瑄」,並於112年2月2日12時47分許、同年2月3日11時42分許,將被害人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害人丙○○匯入1筆款項被告即可獲利5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不詳時點,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1日21時7分許、同年2月2日17時39分許、同年2月2日17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3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2.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復被告依「子瑄」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時47分許、同年2月3日11時42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子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而觀諸被告與「子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子瑄」提及:「...我這邊有一筆2萬轉到你那,就是500你拿的...依照筆數...每一筆就是500」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只要有人匯到我的帳戶內,每筆匯款我都可以抽成500元,子瑄說我將匯入款項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時,自己先將抽成部分扣掉,剩下再轉匯給她」等語,堪認被告收受被害人單筆匯款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共匯款3次,堪認被告完成3筆訂單,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