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坤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案被
告經查獲前已經警出示事前經檢察官核准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查悉本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顯見於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前,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掌握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吳坤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362
1、46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35、323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廖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