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曉琴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貿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平鎮區貿五路與中正一路交岔口欲左轉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巧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巧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曉琴肇事後,對劉巧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劉巧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巧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曉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劉巧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兩車撞擊後,我原本有撐住,是後來腳沒有站穩才倒下去,於我起身後,我看到告訴人是站著的,沒有明顯外傷,她的機車也已經用側柱立起來,我有問她要不要報警,她沒有回答,我覺得她應該沒有受傷,我就將我的機車扶起並去撿安全帽後騎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8日上午,騎乘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貿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平鎮區貿五路與中正一路交岔口欲左轉中正一路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巧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交訴卷第5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是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得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告訴人劉巧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中正一路直行往貿三路,被告是從貿五路左轉至中正一路,因為被告當時占用到我的直行車道,所以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直接與被告碰撞,我只知道乙車車頭與甲車碰撞,碰撞後我人車倒地,我當時腳很痛,我與被告各自將車輛扶起,被告將甲車扶起後就逕自離去,其後我經診斷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佐以乙車之前輪上方車殼有刮痕、而左前方向燈殼因撞擊而毀損破裂,亦有乙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既告訴人稱乙車遭撞擊點為車頭,倘乙車於案發當下未倒地,則乙車之車損理應僅有撞擊之車頭部位,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乙車之車損情形除車頭部位外,乙車之左側方向燈殼亦有破損之情形,可知乙車之左側亦有受到外力之撞擊,可認乙車該時應係從左側倒地,機車因而與地板碰撞,始致左前方向燈殼破裂,是告訴人稱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乙車有倒地乙節,應屬有據。並參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旋即於案發當日1個小時後前往聯新醫院驗傷,經診斷告訴人當日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醫院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驗傷,其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有1小時之隔,在此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可徵告訴人所述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情節,亦非子虛;又客觀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相符,是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應可認定,告訴人前開所述堪認屬實。衡情,因人體皮膚肌肉組織與柏油地面直接或間接磨擦碰撞之結果,告訴人勢必會產生擦挫傷等傷害,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是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2.至被告雖稱其於扶起甲車時,看到告訴人是站著的,且乙車已經以側柱立好了,所以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先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可能於被告起身及扶起甲車之前,即迅速起身且將乙車扶起,縱使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於其將甲車扶起後,告訴人已站妥,且乙車已扶起,故被告不知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所述為真,惟被告於前開時、地,兩車碰撞後,被告隨即被拋飛至一戶住宅之門前等節,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被告亦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受傷,且車輛亦有毀損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而被告所騎乘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損害,亦有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以被告於兩車撞擊後,即遭撞擊力道拋飛,且其自身亦有受傷、車輛並有毀損等節,足徵二車撞擊力道甚重,衡情在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下,當可預見同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可能因撞擊而受有內傷或外傷,縱告訴人於車禍後無明顯外傷,外觀上亦未流血,然車禍之後遺症甚多,於車禍後數日仍需密切觀察追蹤有無其他併發症或內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傷一事,當非毫無所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下我雖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是我猜想她應該有跌倒,且應該會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於車禍後可能受有傷害一情,應有所預見。
3.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肇事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然因告訴人沒有回應,其始騎乘甲車逕行離去云云,姑且不論此已與其警詢時稱:我人車倒地後,就起身並戴好安全帽,告訴人有詢問我是否需要報警,我表示「不需要」,我就離開車禍現場了等語全然不同外(見偵卷第15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將車輛扶起後,即逕自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不符,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縱使被告於肇事後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且告訴人未為表示,被告亦應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要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以確保後續肇責釐清,其無逕自離去之權利。因此,不論告訴人就被告詢問報警與否有無表示,均無礙被告負有前揭責任之認定。況被告亦坦承其未得告訴人回應後即離開現場,可知被告並未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更未將其身分及個人資料留給告訴人,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以致於兩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有所認識,其仍決意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