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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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009號聲請人 劉振魁 相對人 陳崇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359755之本票利息起算日雖記載為94年2月30日,惟2月份僅28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