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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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4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被告 蔡羿宏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1年7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即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之「享溫馨KTV」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鳳甲路口處,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與 林坤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旋又因車輛失控而撞擊現場附近某早餐店門口之物品(均未造成傷亡),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經回溯計算蔡羿宏於同日1時50分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1(施測時距離蔡羿宏駕車上路時間約1小時)+0.35=0.43】,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