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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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曾炳南 被告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鐘崑能鍾智義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邀同被告鐘崑能(即鍾智義,下稱鐘崑能)、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
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台灣光屋公司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又於101年6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鐘崑能及黃淑芬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3份、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鐘崑能及黃淑芬均為台灣光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台幣│自101年4月25│年息3.648%│自101年5月2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308,539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1│台灣光│鐘崑能│250萬元│100年11月25日至10│按原告定儲指數│逾期清償在6個月││││屋科技│黃淑芬││5年11月25日止。自│月指標利率加年│以內,按左列利率││││股份有│││100年11月25日起依│利率2.278%計算│10%,逾期清償在││││限公司│││年金法計算,按月本│(100.9.15起之│6個月以上,其超│││││││息平均攤還。如有1│利率為1.37%)│過6個月部分,按│││││││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左列利率20%計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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