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錦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貳點肆伍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貳點肆伍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肆個及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8年,上訴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撤銷原判決,改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5月22日1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舊中華加油站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
4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殘渣袋4只係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以上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