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349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寬原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帶同該公司外包廠商人員至彰化縣○○市○○路○段○○號「鑫鑫車業」、彰化縣○○鄉○○路○○○○○號「良翊企業社」、彰化縣○○市○○路○段○○號「四季化工有限公司」等客戶地點安裝保全設施,並於安裝完成後負責測試,因而對上開地點之保全安裝情形、內部狀況等均甚為瞭解。詎其於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3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 詹程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鑫鑫車業」,徒手破壞儲藏室冷氣窗口木板之安全設備後,自該處侵入其內,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2千元、港幣5千元、人民幣5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賴海森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良翊企業社」,踰越該處圍牆,再沿防火巷步行至波浪板牆垣,徒手解開波浪板上之螺絲,扳開波浪板,自該處踰越侵入其內,竊取櫃子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04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梁侯玉 下所管
理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四季化工有限公司」,徒手破壞牆面後,自該處踰越侵入其內,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詹程豪、賴海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以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帶同公司外包廠商人員至上開3處地點安裝保全設施,並負責測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係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自104年3月中旬起至11月14日都將上開機車借給同住網咖之綽號「阿裕」友人等語。
二、本院查:㈠鑫鑫車業、良翊企業社、四季化工有限公司於前述時間遭人
以前揭方式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詹程豪、賴海森、 梁侯玉下 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處理賴海森工廠竊案照片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3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09442號函檢附鑫鑫車業、四季化工有限公司竊盜案件之現場蒐證勘察照片、監視器蒐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為其所是認,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於上述3件竊盜案件案發時間前後,均曾騎乘該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周遭,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梁侯玉下因被告曾至遭竊地點裝設保全及提供相關服務而對被告有相當之印象,經警提示監視器所拍攝侵入四季化工有限公司之竊嫌供其指認,其證稱依走路方式及身形、神韻,認該竊嫌即為被告;證人即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工司服務課課長 黃少馳 與被告共事2年多,對被告相當熟悉,於原審當庭勘驗四季化工有限公司、良翊企業社之監視器拍攝竊嫌侵入之畫面時,亦證稱依竊嫌之走路方式、體型、身高、下巴特徵判斷,被告即為畫面中之竊嫌等語。雖被告辯稱自104年3月中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將該機車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裕」男子使用,而否認其為影像中騎乘機車之人,但其復供稱不知「阿裕」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則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自承102年12月1日出獄後即四處打零工,收入不固定,104年2月25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後至同年11月18日間均處於失業狀態,期間均住在網咖等語,可見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情應無將身邊僅存具相當經濟價值之機車,長時間借與不知名之人使用之理,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鑫鑫車業、四季化工有限公司、良翊企業社經台灣星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窗戶、鐵門安裝磁簧器材,一經觸動即會啟動警示,另安裝有體溫感應之紅外線,一旦感應到溫差、物體移動即會警示,此據證人黃少馳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良翊企業社之台灣星堡保全客戶安全資料在卷可稽。而鑫鑫車業遭人自未施設磁簧器材之舊冷氣窗口侵入後,再將安裝於辦公室輕鋼架天花板之保全線路破壞;四季化工有限公司、良翊企業社則遭人破壞浪板螺絲而自牆面侵入,避開安裝有磁簧器材之鐵門、窗戶等情,業經證人黃少馳於原審證述明確,暨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為憑。觀之行為人刻意避開施設有保全防護措施之鐵門、窗戶而自他處侵入,且能順利破壞保全線路之情形,顯見對上開3處處所之保全防護設施情形知之甚詳。而前揭3處遭竊地點之保全服務設施,均是被告任職期間偕同公司外包廠商前往施作,並負責後續測試事宜一情,為其於原審坦認「(問:附表編號1至3的地址,你之前任職保全公司的時候都有到各該地點去施作保全設施?)是做保全服務,業務有招攬到新客戶,會把現場要施作保全設備的施工圖交給我,然後我會帶施工人員去施工」、「(問:依照施工的內容,如果竊嫌要到各該位置行竊,是否很容易觸動保全系統?)對,因為裡面有體溫感知器,有設置紅外線,所以很容易觸動保全系統,侵入一定會掃到,因為它是廣角的」等語,並經證人詹程豪、賴海森、梁侯玉下證述在卷,暨有台灣星堡保全客戶安全資料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及前述被告於
3次案發時間前後,確有騎乘機車於案發地點周遭出沒之事實,堪認被告係憑藉其對鑫鑫車業等3處地點保全設施安裝情況之瞭解,而趁機自未安裝磁簧感應之冷氣窗口、牆面侵入,並破壞保全線路而竊盜得逞。
㈣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甲案,有時對待證乙
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甲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乙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甲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乙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力德文具行」執行保全維修工作,而對該文具店狀況甚為瞭解,竟於離職後之10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扳開立德文具店鐵皮結構物牆面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現金136,000元,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該案中被告選擇熟悉之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為行竊目標、破壞鐵皮牆面方式侵入建築物行竊,以避開安裝有保全裝置之鐵窗,犯罪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此益證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前揭遭竊地點,僅係供上班使用,於凌晨時間未有人居住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12月30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月4日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利用先前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熟悉公司客戶資訊,任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高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粉體烤漆工作,離婚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各次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