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58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新苗駐區新昌收費處擔任組長,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向公司客戶己○○、辛○○、丙○○、戊○○、甲○○、壬○○、丁○○等人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前開客戶應給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己○○等人投訴,「新光人壽公司」清查客戶貨款繳交情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庚○○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庚○○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在新光人壽公司新苗駐區新昌收費處擔任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業務,但於任職期間將公司客戶己○○、辛○○、丙○○、戊○○、甲○○、壬○○及丁○○等人所繳交之保費供己花用,並未繳回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28、29頁)。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被告庚○○原任職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新苗駐區新昌收費處,擔任組長職務,但因公司保戶反應其於任職期間有侵占保戶所交付之保費及貸款共計62萬4,0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
(三)客戶己○○、辛○○、丙○○、戊○○、甲○○、壬○○、丁○○等人出具之保戶聲明書、丙○○及戊○○之保險費預收款收據及壬○○、辛○○繳費收據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4至23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二)又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庚○○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庚○○係從事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卻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公司客戶繳交之保費繳回公司,反予以侵占挪作己用,故核被告庚○○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連續犯:又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7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廢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庚○○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既受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託,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逕將應繳交公司之客戶保費共計62萬4,000元予以侵占,造成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名譽、財務受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14日已達成和解,被告庚○○除於和解當日先行給付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20萬元外,另自99年1月25日起迄至10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100年9月25日給付2萬4,000元至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立之帳戶,並開具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20張、2萬4,000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直至付清為止等情,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減刑之敘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庚○○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雖係在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但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8日以竹檢威偵仁緝字第1546號為通緝, 嗣為警 於98年10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緝獲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竹檢威偵仁緝字第1546號併案通緝書、98年10月9日竹檢國偵仁銷字第1431號撤銷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7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4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567號偵查卷第11、12頁,98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偵查卷第1、1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庚○○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緩刑: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目前已離職,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庚○○與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業已成立和解,是被告庚○○日後尚有相關和解條件須其遵期履行等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著有決議,而被告庚○○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說明,自應逕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己○○│94年8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蓮花│18萬,8000元│││││路623號││├──┼────┼──────┼────────┼───────┤│二│辛○○│94年9月22日│新竹市○○街311│20萬元│││││巷50弄9號2樓││├──┼────┼──────┼────────┼───────┤│三│丙○○│94年10月22日│新竹市○○街○○號│6萬元│├──┼────┼──────┼────────┼───────┤│四│戊○○│94年10月22日│同上│6萬元│├──┼────┼──────┼────────┼───────┤│五│甲○○│95年1月4日│新竹市○○路102│6萬元│││││巷34弄11號││├──┼────┼──────┼────────┼───────┤│六│壬○○│95年1月26日│新竹市○○路○段│2萬6,000元│││││1號6樓之3││├──┼────┼──────┼────────┼───────┤│七│丁○○│95年2月4日│新竹市○○路486│3萬元│││││巷39弄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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