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郭清華郭進源 之繼.相對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一四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現已繫屬之郭清華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間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14號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在案,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的存款一旦被執行,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2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14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5,
649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費用,並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在案(101年度司執字第25114號),聲請人遂於
101年8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前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25114號執行卷宗及當事人間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1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25,649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20,942元【計算式:725,649元×5%×(3+4/12)=120,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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