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1年3月17日同意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呈陽性反應,因當時喝感冒藥,曾至網咖
10幾個小時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代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8頁)。觀之檢驗過程,先經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經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次,檢驗閾值濃度應符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始可判定為陽性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檢驗過程業經初驗及複驗二次程序,故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無疑義。再以被告尿液檢驗閾值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563ng/ml,安非他命332ng/ml一情,亦符合上開判定為陽性之標準,且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於標準3倍,足見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
因服用感冒藥,嗣於審理中復稱至網咖10幾個小時云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然至明。再以被告尿液檢驗閾值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563ng/ml,安非他命332ng/ml一情,業如上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於標準3倍,足證被告所施用之劑量非低。其次,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明文嚴禁之毒品,藥品自應符合法定容許劑量,始能取得合格證明。再者,藥房配有合格藥劑師依據處方簽調製藥品,是藥劑師亦無可能交付含有毒品之用藥予病患。故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自能分辨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情狀,苟其供稱至網咖10幾小時屬實,則其明知網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仍處於其中長達10幾小時,亦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均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