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7號、100年度偵字第177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來明知位處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16號對面之甘蔗園所生長之甘蔗為 賴若伯 所種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至上開甘蔗園,使用該鐮刀砍取賴若伯所有數量不詳之甘蔗,以此方式竊盜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