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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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仁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仁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自99年10月30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6月29日,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5月21日確定,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即第1案)之部分已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工寮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11時0分許,警方因調查另案通知其到所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係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第1案及第2案有期徒刑之部分,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分別為「99年10月30日至101年6月29日」及「101年6月30日至102年3月29日」,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月21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第1案既已於101年6月2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6月29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